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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7
| 刑事 | 遭假冒通訊行業者以手機買賣為由詐騙 成功協助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隱瞞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並假冒經營通訊行業者身分,分別以不同話術對數名告訴人(包含本所當事人)實施詐騙。對告訴人(即本所當事人),被告多次以通訊行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請告訴人代為刷卡訂購多支iPhone 15 pro、iPhone 15 pro max手機,並承諾屆期返還款項及附贈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多次刷卡代購手機並匯款,合計受損逾百萬元,然被告收取手機後始終未依約還款或給付手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再度以相同手法對數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告訴人等依法向警方提出告訴。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別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為,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法院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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