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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遭指控銷售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 成功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為一家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網路銷售業務。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販售之某知名澳洲品牌護膚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且將商品上架於知名購物平台對消費者公開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收到商品後發現品質有異始驚覺受騙,遂提出告訴。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就詐欺及違反商標法部分,告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反映後輾轉經原廠查詢,指稱商品上之生產批號並不存在為論據。然查,商品批號之編碼、登錄及認證,本屬商標權人與各國區域代理商間之內部管理範疇,或可能因平行輸入之進口管道、區域防偽標籤或當地銷售廠商等不同而有差異;況依購物平台向原廠查詢之結果,本案商品在台灣之授權代理商情形與告訴人所稱亦有所出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稱某批號不存在,即片面認定本案商品必屬仿冒品,更無從遽認被告於販售之初即具備明知為仿冒商品之犯罪故意。
被告係透過合法商業管道向供應商採購系爭商品,供應商亦提出相關稅務發票、一般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從澳洲進口,並確有合理且信賴之進貨來源,其不具備明知為仿冒商品之犯罪故意甚明。且被告出貨時主動於外包裝上明確揭露自身資訊,倘被告自始蓄意販賣仿冒品以牟取不法暴利,衡常情應會極力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與公司行號以逃避司法追緝,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信商品為真品、自始欠缺犯罪故意等語,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均屬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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