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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2
| 刑事 | 證人陳述與事實不一樣?被告偽證 律師成功爭取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告發人為被告(即本所當事人)之前配偶。案外人對告發人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告發人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就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而向地檢署提出偽證告發,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告發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本案尚無從僅憑告發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故意,核與刑法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偽證刑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蘇庭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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