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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遭指控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偽造文書等 成功獲無罪判決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為某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管理及營運。檢察官起訴指稱,公司曾於董事會中,在出席董事欄位記載某未出席之董事姓名,並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情,嗣後持該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被告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觀諸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業務上關係及職務內容包含「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自難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215條之要件。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案議事錄上雖記載未出席之董事姓名,然本案發生前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格式、敘事方式均與本案議事錄相同,且本案議事錄後附之簽到簿所載出席董事與議事錄記載有所不符,可見系爭議事錄係沿用過去例稿疏未修改所致,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另就相關公司就同一情形另案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與本案理由有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係套用舊稿疏未更正之可能,而非故意偽造。
綜上,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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