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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訴實例 | 刑事 | 遭工會指控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加重誹謗 成功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2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原任告訴人工會之秘書長,任職期間負責綜理工會會務,並保管工會及理事長之印鑑章。告訴人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工會授權及同意,持所保管印鑑章,盜領告訴人工會帳戶內款項,並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之多次時間,以相同方式盜領告訴人工會帳戶內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工會及銀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LINE群組內留言指摘告訴人,用以貶損其名譽。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取財、竊盜、侵占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提起告訴。被告對於上開指控均堅決否認。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被告坦承領取款項部分,已提出返還各該理事之證明,且告訴人不否認有發起網路投資平台一事,並表示該款項業由被告處理返還予各投資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何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盜用印章領取現金部分,告訴人係以被告有提領現金作為其論述,然提領現金不代表盜領,而被告擔任工會理事長,對於工會收入、動支款項等情知之甚詳,倘有未經同意動支或侵占入己之情形,理應立即提出質疑並進行查核程序,然本件未曾進行查核並提出相關佐證,僅以被告提領現金為由認其涉有上開犯嫌,顯屬臆測。
另經訊問證人結果,工會帳戶之取款需經理事長同意並由出納人員辦理,印鑑章亦由理事長自行保管,足認附表所示款項應係經告訴人(工會理事長)同意後始得動支,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提領之情形。
就加重誹謗部分,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以觀,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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