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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會計遭控業務侵占、詐欺 代墊款項有據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本案當事人曾在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日常帳務管理。任職期間經常先行代墊公司的採購、手機及聚餐等日常支出,公司再將款項轉帳還給當事人。
豈料,當事人離職後,公司指控其在任職期間,未經同意以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多次轉入自己的帳戶,涉嫌業務侵占、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因而提出刑事告訴。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公司帳戶款項轉入當事人帳戶一事,有雙方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
一、款項轉帳設定於離職前完成,並有證人與告訴人陳述相符。
證人證稱當事人離職後即未再進入公司,離職後才轉出的款項,是在離職前就已設定完成;公司負責人亦陳稱,轉帳流程在當事人任職期間插入金鑰即可操作,離職後則增加手機審核程序。可見相關轉帳設定,均於當事人離職前完成。
二、代墊款項有據,且金額高於轉帳款項。
依當事人提供的訂購資料、與客戶的對話紀錄,足認其任職期間確有先行代墊公司採購物品、手機費用、聚餐費用等日常支出,且代墊金額高於部分轉帳款項。另外,依和解契約書,公司負責人確有代為償還款項,與其餘轉帳款項相符。因此,當事人稱這些款項是公司還款及依和解契約支付之款項,並非無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也不是無故操作電腦登入銀行系統,與業務侵占、詐欺及入侵電腦等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三、退步言之,帳戶內款項不屬侵占罪所稱之「持有」。
存戶與銀行間在民法上屬消費寄託關係,款項存入後,所有權即移轉予銀行,存戶對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即使有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的行為,也與刑法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實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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