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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網路找借貸、提供帳戶 明明被騙還被告詐欺 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本案當事人向網路上自稱可協助評估貸款的對方洽詢。對方以「需要美化金流」為由,要求當事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指示加入所謂「代書」的通訊軟體好友、配合簡訊與視訊驗證、設定約定轉帳,甚至要求列印並簽署文件後拍照回傳。
不久後,當事人帳戶陸續有大筆款項匯入,隨即又被對方轉出。對方接著要求當事人將帳戶內剩餘的小額款項,分別轉匯至數個指定帳戶,當事人照做,其中亦包含自己的款項。後來當事人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詢問對方該怎麼辦,對方卻不再回應,當事人察覺有異,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另一方面,有民眾因遭詐騙集團欺騙,將款項匯入當事人帳戶,報警後,警方認為當事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案件因而移送檢察署偵辦。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有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有被害人警詢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而,檢察官審酌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對方先以「評估貸款」為名,要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加入代書好友、配合簡訊及視訊驗證,並指示辦理雙向約定、設定約定轉帳,再要求列印文件簽名後回傳。被告發現款項遭轉出時,曾向對方詢問,對方仍回覆是「代書在做紀錄」;其後被告發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詢問該如何處理,對方即不再回應。這些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因對方要美化金流,大筆款項均遭對方轉出,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分別匯給多個帳戶」的說法相符,並非子虛,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此外,被告同樣因誤信對方說詞,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帳戶,自身亦受有損失,且在察覺異狀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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