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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誣告 | 本所律師成功為被告當事人獲無罪判決!
誣告罪主要是為了確保司法制度的正常運作,遏制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濫用司法程序可能包括對他人提出虛偽指控,以達到私人報復、尋仇或破壞他人聲譽的目的。這種行為不僅浪費了司法機關的時間和資源,還可能對被指控的人造成嚴重損害,此外當個人受到虛偽指控時,其名譽和權益可能會受到嚴重損害,甚至可能導致不公平的處罰。這不僅損害了受害者的權益,也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公平正義。因此,誣告罪的存在旨在防止虛偽指控對個人和社會帶來不公正的影響。
【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從法律上來說可依據主觀、客觀兩大方向討論,整理如表:
主觀上故意 | 誣告的行為要是「故意」的,即有意以虛偽信息陳述或指控他人,以達到損害對方、讓對方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目的。 小提醒:如果只是單純的誤會、告錯人等,就不屬於誣告罪囉! |
客觀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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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誣告罪又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別,具體如下:
- 一般誣告罪(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加重誣告罪(刑法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案件事實緣由】
在車水馬龍的道路上,常會看見穿著橘色背心的義勇交通警察,辛勤的協助警方指揮交通,社會大眾對於義交的勤務,皆會服從義交們的指示,因此有些私人工程或是建設公司,看上義交指揮交通的權威性,便會與義交中隊洽談,由中隊派出義交協助公司的交通維持工作,讓工程的進行更加順利。
因此民間建設營造公司便與義交中隊長與前書記洽談交通維持工作的承包,約定由義交中隊調派義交前往交通維持工作,並按時收費,再分配給實際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的義交,但中隊裡的義交A與義交B,在收到營造公司提供的扣繳憑單後發現有異,懷疑中隊長以不實的時數表詐騙營造公司,並且就與警察局交通協勤任務地點重疊的部分,與中隊前書記共同私吞警局交通協勤補助款。
以義交A與義交B,便向檢警機關檢舉,然而檢察官認為義交中隊長並未參與承包民間工程,也沒有拿不實的時數表詐騙營造公司,以及並無侵吞警局補助款,因此對於義交中隊長給予不起訴處分,但義交A與義交B卻也因此遭義交中隊長提起誣告告訴,嗣檢察官偵辦後,對義交A與義交B提起誣告罪之公訴。
【法院:勝訴判決】
本件案件,檢察官認為義交中隊長並未與前書記共同向建設營造公司承攬交通維持工作,也沒有持偽造不實的時數表,詐騙營造公司,也沒有侵吞警局補助款,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中隊長的清白。 被告義交A與義交B明知義交中隊長並未與建設營造公司簽約,並且明知建設公司是將錢匯到中隊前書記戶頭中,再由前書記轉發交通維持工作的薪水,否則被告義交A與義交B如何取得交維工作的薪水呢?所以義交A與義交B明知義交中隊長並無涉及此事,竟然虛偽捏造事實,意圖使中隊長受刑事處分,符合誣告罪的主客觀要件,故向法院提起公訴!
然本所經調查後發現被告義交A與義交B僅僅是對於領到的款項與扣繳憑單有所出入,對於疑似犯罪行為的舉報,是希望檢察署能夠查明真相,更何況被告二人當時還懇請檢察署,基於義交與警局關係親密,所以請求將案件交由調查局調查,期望能水落石出,得到真相,並沒有使人受刑事追訴的主觀意圖,不成立誣告罪的主觀要件。另對比所得扣繳憑單,以及實際領得款項,因而懷疑金錢流向有問題,合理推斷金流遭人侵吞,被告義交A與義交B對於申告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而依據最高法院判例,並不成立誣告罪的客觀要件。最後法院採納本所知主張,予以勝訴判決。
參考資料:刑法-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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