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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遭嫌隙鄰居指控公然侮辱及誹謗 成功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與告訴人為同棟建築之鄰居,雙方長期因噪音等細故屢生爭執。告訴人指稱被告分別於樓梯間及公園等公共場所,對其出言辱罵及指摘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地檢署處分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公然侮辱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當天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當時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情緒激動,方會一時口不擇言失控下為情緒性的言語反應。衡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及雙方關係、被告言論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客觀情狀及過程等事項,綜合觀察評價,被告用字遣詞或有不雅,內容稍嫌粗鄙,用語強烈、語氣有諷刺戲謔輕慢之意,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並不足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況且,該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當時係因嫌隙一時相爭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應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誹謗部分,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經查,依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告訴人係於被告離開後不斷向樓上之被告大聲提出訴求達5分鐘之久,被告始為上開言論,且上開言論亦係問句而非肯定句,應係對於告訴人當天在被告已離開現場後仍不斷在樓梯間提出訴求之回應,尚難認有何捏造及散佈不實言論之犯行及故意;佐以告訴人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後,又繼續在樓梯間向不在場之被告大聲且持續提出訴求達30分鐘之久,並於30分鐘之內數次提及被告所稱之言論,渠既主張該樓梯間為公共場所,益徵告訴人並未在意該言論是否構成散佈之事實,而難認該言論確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承辦律師:游弘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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