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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2

| 刑事 | 旅館房間偷拍被告 成功協助和解

妨害秘密 房間偷拍 地檢署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事實及理由


被告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台北某旅館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私攝其為告訴人按摩過程影像,後遭提告。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庭外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承辦律師:呂紹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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