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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 被詐欺只抓到人頭戶幫助犯 成功取回被騙款項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事實及理由
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及網銀密碼即可獲取20萬元之貸款。後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以操作入金獲利等語,致原告(即本所當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數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購買虛擬貨幣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判決結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金額賠償,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上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其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其提供帳戶外,復提供密碼,即已足供詐騙集團成員之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至於其表示無資產可供扣押,此為是否得受償之問題,無礙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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