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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0
| 民事 | 被告不願履行協議 本所協助當事人提告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本所當事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空間供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週邊設施,然租賃期間中,被告屢次拒絕原告進入租用空間維護保養設備,嗣後雙方另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日後同意配合進場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並承諾妥善管理、不影響環境清潔,豈料,被告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仍出爾反爾違反協議內容,縱原告已寄發律師函,希冀被告確實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系統失能、損壞,使原告受有嚴重虧損。
法院判決
被告應履行簽訂之補充協議內容,配合原告施工及維護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虧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稱因租用空間下方為養豬場,又政府規範變嚴格,遂要求原告穿戴防護衣及口罩,然於函詢該縣市政府後,發現並無強制規定,防範動物傳染病等相關人車管制、生物安全措施,僅為建議事項,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後來政府規定變嚴格之情形。再者,原告進入維護設備時,並不會進入到養豬場內部,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是認被告已違反補充協議之約定,自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限制,而有阻擋原告進場施工維護之情形。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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