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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0
| 離婚 | 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 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三、家長。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本所當事人)與被告育有兩子,常年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被告對子女毫無照顧協助之意,雙方已無夫妻情感,然原告仍為了孩子勉強支撐形式夫妻生活,豈料,卻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有染,雖嗣後有簽定和解協議書,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家庭,便攜子離家,後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出訴訟。
法院判決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自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之調查報告結果評估,原告具有親權能力且親職時間充足,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又自幼為兩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間感情深厚,子女亦有表示希望由原告單獨照顧,雖被告經濟能力上較原告優渥,然照顧子女之時間與經驗均不如原告豐富,與子女較無情感聯繫及交流,考量未成年子女已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自宜尊重其等對於選擇親權人的意願,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共同行使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任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兩人之最佳利益。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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