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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6
| 社區大廈 | 管委會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為社區大樓管委會,因社區原垃圾處理場因遭住戶檢舉係屬違法堆置地下一層車道,於主管機關兩次進行現場會勘後,選定社區內某棟1樓重新設置垃圾處理場,並經由區權會決議通過,然一樓某住戶反對上開決議、提出陳情,管委會也積極與該住戶進行討論,在工務局居中協調下,管委會同意縮減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垃圾處理場之範圍,住戶也允諾後續將參與設計討論,並願提供相關協助。豈料,原告嗣後竟反悔並提起訴訟要求拆除、返還土地。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新北市政府備查後,即可獲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使用),尚難逕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設置有何不法,且被告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之住戶或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專用,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蘇庭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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