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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 租賃 | 租賃期限已到 房客卻不把東西搬走 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本所當事人)出租房屋給對造,在租賃期限屆期後,被告雖然有離開該屋,然而未將部分財物一同搬出,占用該房屋一段時間後,原告無奈只能請清運業者協助將物品清理掉,後針對占用房屋所積欠之租費與清運之不當得利費用等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所訂租約終止日,與原告結算水費、電費及管理費,並應當場支付現金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既尚未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租約終止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然被告既仍將其所有之系爭雜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為清空系爭雜物而曾委託訴外人進行清運,有搬運契約書為證,應為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條文內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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