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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3
| 刑事 | 騎腳踏車出車禍 被告過失傷害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對方稱其腿部、手部多處受有擦挫傷,認為被告未留意交通號誌與前車狀況。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就告訴人宣稱其所受之傷勢,偵查中未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事後亦未提供傷勢照片為證,依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未有明顯外傷,又現場警員證稱告訴人雖有表示有受傷,但肉眼未能看出來,證人亦表示,告訴人整天穿長褲,沒有擦傷等語。以上尚難以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逕認告訴人因車禍已受有傷害,則被告所為,與刑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人其罪嫌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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