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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8
| 民事 | 車輛買賣糾紛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孫與其餘同案被告發生汽車買賣糾紛,又因被告(即本所當事人)為該公司之投資人,遂與幾位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協調糾紛,後卻遭提告稱被告詐欺、恐嚇或脅迫等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法院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設局使原告之孫約定高額違約金及簽立系爭本票,復藉由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並因此給付被告共827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有提出本票、車輛購買合約書等證物,惟僅得證明原告之孫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契約之糾紛,原告與被告間為協調上述問題,考量到有糾紛在前,本難期待在此情況使用之語句得以慎思熟慮及平穩溫和,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以詐欺、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式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亦或是曾有人到過原告家中,並未親耳聽聞相關對話內容。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恐嚇及脅迫及侵權行為,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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