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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8
| 車禍 | 協助上救護車後離開現場 被告肇事逃逸 判決無罪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駕駛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況,在變換車道後,與另一輛同向車道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至車上乘客受有傷害,被告在現場協助叫救護車後,離開現場,檢察官認為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配合調查,且未對車禍傷者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其同意先行離開,是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進而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無罪。
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聯絡救護人員,並待救護人員到場對傷患施以救護,並有與救護人員對話,嗣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未對傷患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其同意先行離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節,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執。
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一情,被告之作為應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堪採信。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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