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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1
| 刑事 | 被告偽造文書 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為某工會之秘書長,因工會會務所需,協助工會承租臺北一處房屋,豈料卻遭該工會前理事長(即告訴人)指稱偽造文書、冒用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偽造的契約書向工會請領租金等。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為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相關工會的租約小章皆由告訴人親自保管,而租約上除了工會印鑑外,另有告訴人的印文,亦有證人證詞、對帳單、會議紀錄等可證該屋確實曾作為工會的辦公室,工會並曾支付租金予被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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