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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2
| 民事 | 合建糾紛請求履行協議案 二審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為合建契約糾紛,有關履約保證金返還的問題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認為因為並未完成結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又系爭協議是雙方共同磋商討論出的結果,並無不當之處,一審法院判決我方勝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判決結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駁回。
上訴人雖主張,協議為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所擬具,應適用對擬約者不利解釋原則,然因依後合建契約履行結果,將致被上訴人較前合建契約取得金額短少,又依證人論述,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合意簽立,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上訴人有足夠能力充分理解所簽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絕非弱勢之一方,系爭協議為免被上訴人拖延結算日期,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依其情形自無顯失公平,綜上,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然被上訴人與公司共同銷售取得金額並未高於協議約定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且系爭協議並無違反契約法理、平等原則、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情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承辦律師: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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