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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9
| 偽造文書 | 公司內部糾紛 被告偽造文書 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及理由
告訴人認為被告(即本所當事人)在明知其未參與臨時股東會議的情況下,不實製作會議紀錄,並登載相關不實股數內容後,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其受有損害。但實際上被告並未負責此次會議紀錄記載,相關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更是完全不知情。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
依據證人證詞,告訴人雖未參加股東臨時會議,惟尚難排除其父填具委託書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將告訴人之股數計入並登載於會議記錄中,實難逕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又另有證人稱,股東名冊等為證人繕打,足見實際處理公司股份之人應非被告,則被告是否實際知悉告訴人股權之變動情形,進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要非無疑。
綜上,本於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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