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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4
| 銀行法 | 因違反銀行法判刑提出上訴 成功減輕量刑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本文僅指本所當事人,不包含其他同案共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在其他共同被告規劃下,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投資方案及獲利模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從中獲利,後遭檢察官起訴,一審有罪確定,然量刑過重進而提出上訴,並由本所律師協助義務辯護。
法院判決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僅為講師、業務,並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犯行,均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可議,又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等節,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渠等,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義務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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