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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 刑事二審 | 告訴違反洗錢防制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及理由
被告過去即有相關案例,卻在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提交相關提款卡與帳戶資訊予詐騙集團,本案經告訴人(即本所當事人)提告。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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