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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4
| 妨害名譽 | 將照片傳上爆料公社而被告誹謗 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將孩子送至某運動訓練中心,由於孩子回家洗澡時發現,其身上留有不尋常傷痕,便拍照存證紀錄,後因與教練(即告訴人)糾紛未果,將相關影片、照片上傳爆料公社,求網友公斷、提醒留意孩童學習狀況等語,告訴人知悉後,進而被告。
地檢署處分
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據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辯其發現孩子身上有傷勢,且孩子表示係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其因而詢問告訴人等,尚非無稽,應勘信實。告訴人雖稱已向被告嚴正回覆並無傷害孩子等語,然孩子身上確有數長條紅腫傷勢,有該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採信孩子之說法,並非無所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捏造虛偽事實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又競技類運動為教育一環,教練對兒童之指導過程及管教方式,仍屬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刊登文章質疑告訴人有不當管教之疑慮,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並上傳影片供瀏覽者自行評價,被告並非毫無本之憑空謾罵,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選任辯護人:游弘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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