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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 | 區權會後被告!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及理由
本案被告(即本所當事人)擔任某社區大廈主任委員,為處理社區會務,於某日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會),會後亦依法做成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陳報備查,嗣後,因某議案表決確認該社區2樓以上外牆不得裝設廣告物,卻於後續要求相關區權人拆除廣告物時發生糾紛衝突,遭提告偽造文書、背信等。
本所律師主張
經查,本案區權人會議時,係經由場區權人表決後,乃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表決確認,已符合社區規約之相關規範。又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於區權會當日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再者, 區權會當日乃係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由依法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各該簽到與表決均由區權人簽章與表決,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為他人簽到表決,會議後且做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並無任何違背社區主委法定義務之行為,亦無成立背信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於當時擔任社區主委並為區權會主席,當日一切程序均屬合法且留有客觀紀錄,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告訴人明知當日程序一切合法,其告訴人本人甚或在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後竟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本案實則並無任何背信、偽造文書情況存在。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照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辯,其確有出席本案區權會會議,並依照該會議之紙本投票結果登載會議紀錄,又被告為本次區權會會議召集人,系有權製作會議紀錄,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無製作權不法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本案針對2樓以上外牆是否得裝設廣告物一事,經票選結果為大多不同意,是以,難認被告於本案區權會會議紀錄中登載不同意裝設等語,具有主觀上背信之犯意,況證人亦稱並無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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