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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8
| 洗錢 | 本所義辯當事人上訴爭取緩刑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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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
考量被告於訴訟地位上不平等,需強有力的辯護人保障其權益,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增加法院應指定或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律師接受法院指定為辯護人,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而係基於律師社會責任與法律規定,此等辯護案件通常稱之為義務辯護案件。(資料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有第2條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上訴人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遭受不法人士詐欺進而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審改由本所顏律師依法承接義辯律師。
判決結果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被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復未及是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巷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指定辯護人:顏名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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