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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 比手勢、發貼文涉公然侮辱?被告請求賠償 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棟位於臺北市的公寓,原告是住在公寓一樓的住戶,而被告(即本所當事人)則將二樓作為工作室。
原告方聲稱,被告的工作室經常有人進出,有時甚至在凌晨時段工作,這些活動製造了聲響,嚴重影響了一樓的居住安寧。原告曾就這些噪音問題向被告反映,並要求她降低音量,但原告表示被告對此置之不理。
矛盾逐漸升級,某日下午時分,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的友人在公寓一樓門口相遇,遂再次向被告反映工作室的噪音問題,表示已嚴重影響他們的生活,根據原告的說法,被告在步行離開後,當眾轉身做出一個以左手食指、中指指向太陽穴並左右旋轉的手勢,原告認為被告此舉是暗指原告為白癡、智障等侮辱。然而,其實被告是在轉身與同行的朋友交談,那個手勢是朋友間的私下舉動,並非針對原告所做,雙方產生誤會,衝突加劇後。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陸續發表了多則貼文,原告認為,這些貼文亦貶損其名譽。針對以上衝突,原告認為被告造成其名譽損失,請求高額賠償費用。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稽諸本院就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中,被告與2名同行友人則朝畫面右下方道路步行離開,由此可知,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當時,其與2名同行友人已一同步行離開現場即本件公寓1樓門口前,且被告與同行友人均已結束與原告之交談,又參諸被告作出本件手勢前,係側身面向其後方之同行友人一側,於作出本件手勢後,尚側身並與後方同行友人一同步行前進,則就其舉止、步行模式及行為前後之時空環境以觀,可認被告作出本件手勢,應係朝後方同行之友人所為,而非當時已進入本件公寓1樓室內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其比劃本件手勢並非對原告所為,僅係與同行友人之私下言行舉止,且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減損等語,尚非無稽。
又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核其文義及表達方式,結合行為態樣、前後脈絡、時空環境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依比例原則衡量,均難遽認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游弘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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