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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7
| 詐欺 | 求職工作遇到詐欺騙集團 人頭戶被告 成功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於網路上尋求兼職工作,相關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安排被告工作事宜,對方謊稱可接高額個案,先騙取被告支付「前置作業金」,又藉故表示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須支付高額賠償金,被告因此向銀行貸款,為了盡快清償相關信用貸款,在詐騙集團指示下,交付銀行帳戶,後續因銀行遭到警示,才驚覺受騙,然已成為詐欺被告。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之處分。
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門號、金融機構款帳戶做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無必然之關聯,此關相關詐騙手法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仍有不少高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故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非係因遭到詐騙集團話術蒙騙,不慎為人所利用,其過程皆有相關對話紀錄、銀行金流紀錄可佐,尚難斷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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