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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 對方沒有證據 仍告我方返還借款 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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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在父親死亡後,與被告(即本所當事人)衍生繼承糾紛,認被告於父親生前時,即有借款購買房地,直至父親死亡後,皆未歸還款項。然此項主張並未提供任何借據、借款書、欠條等文字紀錄,被告對於此項不實指控,以及不斷的繼承糾紛,深感困擾,與原告無法產生共識,遂訴諸法律。
法院判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買房地,而向父親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繼承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前於母親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即有主張當時是父親向被告借名登記,此有該案之抗告狀可佐,原告於不同案件中,所主張之借款原因前後所稱不一,顯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被繼承人轉帳紀錄,時序上可知該筆款項於購屋前一年多即轉出,殊難想像被告於購屋前一年多即向父親借得近8成購屋款項,且銀行也已未保存金流紀錄,無從證明該筆款項轉入何人帳戶。
是以,依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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