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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遺產 | 兒女喪失繼承權對母親上訴 上訴駁回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的丈夫於在世時,對其兒子愛護有加,甚至協助償還兒子所欠下之債務,豈料,晚年重病開刀住院,兒子皆未到醫院探視、陪伴,對其父親的生活健康狀況不聞不問,長達6年,後來,丈夫亦有到兒子的居所嘗試見面,兒子皆閉門不見,傷心難過之餘,夫妻倆找到律師協助,希望能夠斷絕父子關係,父親過世後,兒子與其母親為了遺產一事有多件訴訟,一審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兒子喪失繼承權,後經兒子上訴二審。
法院判決
對於兒子是否喪失繼承權部分,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本案被繼承人於在世時,有找尋律師代為發函向兒子表示不得繼承等語,此部分有律師函為據,又兒子居住的大樓管理員、總幹事亦有相關證述,可證父親多次上門拜訪時,兒子對其不聞不問、按鈴敲門皆無人回應,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未探視或聯繫,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徵上各情,應認兒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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