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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5
| 詐欺 | 詐欺被告當事人獲判無罪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民國104年間,數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其組織分工包含主持、控台、會計、車手等,而其中擔任會計之被告(即本所當事人),當初僅是因故友邀約,同意於該公司任職會計,且由於工作場所皆在自家即可處理,未與其他組織內成員有所認識,更不知道其公司營業方式中,含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後因詐騙集團被警方查獲,是以同列被告。
法院判決
依證述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車手,雖足認被告知悉公司運作涉及之部分人員,然被告並未直接被告知其中運作包含實施詐術,又被告與車手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自無由車手處得知其所記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之可能。
其他所有證據資料,包含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搜索扣押所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為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引為對被告主觀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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