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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 詐欺 | 人頭戶被告成功取得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於IG上參加抽獎活動,後有承辦人員聯繫,對方謊稱為了要核實帳戶,需要先支付一定金額,前後使被告匯款約新台幣40萬元整,又假冒金管會人員,以重整資金為由,使被告提交出郵局帳戶、銀行等提款卡,對方取得上述提款卡後,隨即消失、無法聯繫,被告因此驚覺受騙,趕至警局報案,然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據有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報案證明單,足認被告本身亦為詐騙案之被害人而受有重大損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借用等情形,或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因被詐騙而非基於自由意思交付帳戶,既不能預測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等犯罪。
近年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務,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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