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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侵權 | 被訴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被告)因業務相關遭對造盜用商用圖片與相關資訊,經過訊息溝通後仍無相關改善,便於對造留言區中表示圖片盜用一事,後遭對造提告侵害名譽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與判決圖片內容已遮蔽、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判決結果
經本所律師竭力爭取,法院認定原告(對造)未經同意取用被告(本所當事人)之圖片,係為客觀事實所為,並非虛構杜撰之言論,故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自己之言論為真實,即無故意或出於重大過失捏造虛構事實之惡意可言,且該廣告宣傳所提供資訊正確與否也事關消費者權益,故有關盜圖就是不對等語之意見評論,也是對可受公評之事或立基於被告即為該圖片之著作人而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評論,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不能令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責任。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蘇庭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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