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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7

| 肇事逃逸 | 已經確認傷患無大礙,還被提告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

都說馬路如虎口,車禍案件幾乎是台灣常見的事故原因,但很多時候細微的擦撞,不見得駕駛人有辦法意識到擦撞的發生,或當下有停下協助叫救護車,仍然在數日後收到了被告肇事逃逸的通知,那到底怎樣算是肇事逃逸呢?


 

 

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

 

肇事逃逸罪責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依照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要構成肇事逃逸罪,比需涵蓋下列幾個構成要件: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刑法上的動力交通工具,指得是其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簡言之,如腳踏車等純人力作用之交通工具,則不算其內。
  2. 發生交通事故: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原法條條文用詞為「肇事」,後因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後改稱「發生交通事故」。
  3. 至人員傷亡:無論是輕傷、重傷、死亡都算,不過要留意,就算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皆沒有受傷,也會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仍然有行政罰的問題存在喔!
  4. 逃逸:本條立法理由中有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得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單位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案件事實緣由

 

看過上述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後,不知民眾有無疑問,如果我當下有下車並連繫救護單位,確認沒甚麼狀況後才走人,難道也算肇逃嗎?
本所當事人小德夜間自駕行駛返家,因為忙碌一天歸心似箭,疏未留意闖了紅燈,剛行駛過路口,就聽到後方傳來聲響,一看後照鏡才發現有一輛機車滑倒,小德基於善意,馬上靠邊停車,並協助傷患叫救護車,等待期間也不時關心傷患狀態,待救護人員載傷患離開後,遂再度啟程返家,豈料,幾日後發現自己被告了肇事逃逸,原來當天因為小德違規在先,後方機車因閃躲不及,才釀使車禍發生,但小德並非有意肇逃,屬實不知道自己是車禍主因,且明明自己也有確保傷患沒大礙才離去,實在是有口難言,於是找上本所求助。

 

地方法院:無罪判決

 

經本所研究認為,釋字第777號解釋修法後,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除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

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最終,本所為當事人成功打下無罪判決,使一場誤會可以順利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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