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就是偽造文書嗎?

【政府採購法中的「虛偽不實」是指刑法上的偽造文書嗎?】

【經驗分享】

政府採購法在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而對於長期投標政府標案之廠商而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修正更是至關重要,今天我們就來聊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吧!

修法前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為:「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這時,有討論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否必須該當刑法上的「偽造、變造」始屬之?然而實務上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可見,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4款所稱之「偽造、變造」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

是以,在108年5月22日修法後,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前開意旨,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也就是將前開的意旨修正進入現行條文中,肯認了對於該款並不只限縮於刑法上的偽造、變造定義,只要客觀上文件有不實之狀況,而有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的確保,都會被認定為是該條之情形!所以,各位廠商在參加政府採購標案的投標、履約的過程,都務必要小心謹慎唷!


黃仕翰主持律師蘇庭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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