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系列—稅捐調查前你所應該知道的事

過往於稅務調查案件中,稅務機關往往挾持強大的高權手段來迫使人民乖乖配合稅務調查,卻也因此造成其等利用人民之善意無知,藉此侵害人民應有之權益,造成人民自陷於不利益之中,故學者乃紛紛要求建立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機制,而我國乃因此民國99年於稅捐稽徵法新增制定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

然而,隨著世界各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意識之抬頭,舊有的「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似已有規範不足之處,我國也因此因應世界潮流,乃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此部專法,並於制定公布後一年即106年12月28日施行,其中最為關鍵且你不可知不知道事情就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落實」,此攸關你我於接受稅務調查前所應該享有的權利,請您務必知曉:

一、事前書面通知義務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稅務機關於進行調查前,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受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使被調查人得以事先知悉稅務機關所欲調查之方向及事由,藉此有所準備。當然,如果因為通知會造成無法達成調查之目的時,稅務機關仍得以決定不予通知,以確保被調查人事先採取不法作為。

二、選任代理人或協同輔佐人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調查者得選任「代理人」或協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且於選任之代理人或協同之輔佐人到場前,被調查者得以「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以避免納稅者因不諳法律而於接受調查時權利遭受侵害。

三、全程進行錄音錄影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音、錄影,且稅捐機關不得拒絕。而稅捐機關如認有錄音、錄影之需要時,亦應事先告知被調查者後,使得進行,以確保徵納雙方當事人均是於「知情」的情況下,進行蒐證或證據保全。

四、公正作為義務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稅務機關應提供納稅者必要之協助,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且於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而調查之方法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過度侵害納稅者之權利。

五、違法取證之禁止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稅務人員以違法之調查手段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日後認定課稅或裁罰之基礎,以避免稅務機關以透過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方式來取得證據。然而,該條但書卻例外給予法院,得參酌「情節輕重」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裁量是否予以採納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課稅或裁罰之基礎。

六、陳述意見暨說明理由義務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稅捐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分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且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而得不記明理由外,則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以確保納稅者之陳述意見權及受告知權。

此外,財政部也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至第12條之制定,於106年9月14日以財政台財稅字第10604652840號令頒布「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用以促使稅務人員進行調查時能確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綜上所述,建議民眾如遇有稅務機關欲進行查核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才能確保稅務機關於調查時能恪遵法律進行查核,而不致使權益於稅務機關高權作風下,受到莫名之侵害。

<主持律師黃仕翰、王筑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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