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隨便便的創作,都足以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嗎?

我們現在身處的日常環境中,網路科技的發展是日新月異,透過手中的行動裝置,我們可以很簡單地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所見所聞。有時候不免文思泉湧,忍不住對時事輿論大加針砭,但縱然平時生活有如清湯白水,偶爾在網路上發發牢騷,倒也不失為一種調劑。這種雲上的江湖走跳誠可謂自由自在,但走得久了,自己不僅看得多,可能卻反而是寫得更多,而江湖上的危險也漸漸顯露無遺。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仍有規範刑事罰則,有時候一不留意,便可能身陷抄襲風波。

基本上,若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即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的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權,原則上他人不能擅自抄襲,否則即有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遍覽著作權法的全部條文,實在是看不出來著作權的保護要件為何?或是判斷標準為何?

司法實務上的標準長期以來莫衷一是,有的見解認為必須是人類精神上的創作,有的見解則認為必須是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但無論無何,其中有一項最大公約數是近乎全數見解均承認地必須具有「原創性」。司法實務上認定原創性的標準是獨立創作且未抄襲,同時必須符合一定的創作高度,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創作高度的標準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簡言之,基於美學不歧視原則,若作品具有最低創作性,即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上著作,依法受保護。

然而,實際上何謂最低創作性、何謂最起碼創作,卻仍然相當地具有解釋空間。縱然我們說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創意(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即具有創作高度,但畢竟其前提仍然是該作品必須有創意,只是在創意的高度及層次上,司法實務上接受最低限度的創意,換句話說,只是著作權之成立不需要達到非常有創意而已。

近來本所律師承辦著作權法相關案件,不免有遇到濫用司法資源,惡意提告著作權抄襲的情況,譬如單純以「很好很好」、「不錯不錯」、「什麼東西」、「好了,時候到了」等文字便宣稱具有著作權,然而這部分文字性質實在是過於口語、淺白且簡短,實在很難令人同意具有創意,解釋上應不具有著作權。然而,若是以大量淺白且簡短的口語所組合成的一大篇組合文章或作品,則又是否能認為具有創意而具有著作權?

若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大量淺白口語所組合成的一大篇組合文章或作品主張具有著作權者,主張權利之人必須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譬如必須舉證並說明其創意何在、為何認為足以達到文學藝術的創作程度、創作途徑為何等等,必須依據具體的個案及文字內容而定,若法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則應駁回原告之訴,判原告敗訴。退步言之,縱然這樣的組合文章經認定具有著作權,仍然面臨是否成立抄襲的問題,簡言之,必須判斷是否構成實質上近似,譬如涉及抄襲的作品在諸多近似的字數上及比例上是否與原著作相同或高度雷同,這會是接下來的重要戰場,不能一概而論。

綜合以上,單純隨隨便便的創作,或更應改稱為隨隨便便的淺白口語文字,原則上相當難以受到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如果在個案上確實認為具有著作權,則非得盡一番努力妥適提出證據證明不可,如果沒有交代清楚,卻只是憑空宣稱自己的文字符合最起碼的創作,在精通著作權法的法官及律師面前,恐怕都是不容易輕騎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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