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櫃公司與董事間的委任關係存否爭議,是商業法院的審理範圍嗎?

論公開發行公司與董事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判權認定

上市公司的董事因為違反了公司法第30條,或是獨立董事違反了證交法上的獨立性及專業性規定,或是違反了相關的法律,有當然解任的爭議,這是商業法院的審理範圍嗎?

公司法跟證交法分別規定了董監事的當然解任事由,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董監事任期屆滿不改選、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董事轉讓當選時之持股超過一半、以及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第30條違反消極資格,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1款獨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30條的消極資格、第2款有公司法第27條以法人董事代表人當選,第3款違反獨立董事資格者而當然解任,或是證交法第26條之3第6項董監事間有太多的親屬關係等,這些事由都會有當然解任的問題產生。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3項分別規定了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當中卻沒有明文規定「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屬於商業事件。因此當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因為上開規定而有當然解任的事由,則向法院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時,是要向一般民事法院還是商業法院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之訴呢?如果提告的法院錯誤,可能就會有管轄錯誤需要移轉管轄而錯失了商業訴訟應該要迅速處理的機會,進而影響到投資大眾的權益。

 

就商業事件審理法當中最接近確認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的審判權條文,是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中的後段部分,按文義來看是屬於裁判解任事件,也就是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00條提出裁判解任,或投資人保護中心依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的範圍,文義解釋上似乎無法用第3條第2項第3款來包含確認委任關係存否的訴訟類型。

 

而按照本款的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得對公司主張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例如: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第一百九十四條股東制止請求權、第二百十條查閱抄錄章程簿冊,及其他涉及股東名簿、發行新股或盈餘分派等相關爭議。至於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件,自得併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為本條所規範之範圍。又具公益色彩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亦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俾得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緣上開爭議事件均與股東監督公司之權能,或保護機構保障多數投資大眾之公益有關,且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項,均應由商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之效,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之。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賠償爭議,則不在本法規範之列,併此敘明。」立法理由說明前段是股東行使股東權的事件,後段是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00條、217條,或是投保中心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裁判解任訴訟,因此立法理由也並未處理確認委任關係存否的審判權問題,導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似乎不屬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明文規定的審判類型。

 

但,按照目的解釋而言,按照立法理由中的「上開爭議事件均與股東監督公司之權能,或保護機構保障多數投資大眾之公益有關,且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項,均應由商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之效」,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事件,確實涉及保障投資大眾的公益,董事身份的存否更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事項,且董事身份存在與否更涉及董事會決議、董事行為的效力問題,當然也應由「迅速、妥適、專業」的商業法院來審理。因此按照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認為於涉及公開發行公司的重大法律爭議時,均應交由商業法院審理,而董事身份存否、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按照此立法理由,基於第2條第3款之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或是類推適用第2條第3款,就公開發行公司與董監事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確實應由商業法院審理。

 

再者,就實務上的運作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9號之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資格爭議、110年度商暫字第13號光洋科公司之法人董事資格爭議、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資格爭議、111年度商調字第4號及111年度商暫字第4號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資格爭議、111年度商暫字第10號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資格爭議,法院均予以審理。可知商業法院亦認同確認公開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確實應由商業法院審理。但較為可惜的是,這些裁定中並沒有交代「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類型,是屬於商業事件審理法中的哪一款規定,或應如何解釋。

 

因此,按立法理由的目的性擴張解釋,以及實務上的運作結果,可知上市櫃公司與董監事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爭議事件,現行確實是由商業法院進行管轄,但較為可惜的是商業法院之裁定理由並未交代為何此部分屬於商業法院之審判權,建議於法律尚未修正前,可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性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來說明審判權之認定基礎。惟此部分因法無明文,建議未來應由立法者明文訂定,以避免爭議。

 

而本所此部分即曾成功就上市櫃公司與獨立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成功讓法院受理並實質審理,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洽詢本所!

 

黃仕翰主持律師吳益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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