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到底罰什麼?

【肇事逃逸罪–立法者預先以法律約束之抽象危險犯】

一、刑法中就危險行為之犯罪類型存有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之區別,前者係指立法者依據生活經驗,對重要法益容易發生實害的行為,事先透過法律約束為犯罪行為,以規範人民不要為之,雖構成要件本身以一定的行為方式為要素,但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特定行為,犯罪即可成立,法官並無須在個案上判斷實際有無危險,因不須有危險結果的出現,一般亦將之歸類為行為犯。後者則係指構成要件本身除了規定一定之行為方式外,並以現實上發生一定之危險為要件,此一要件是一構成要件要素,法官必須在具體個案中認定危險狀態是否已經出現,因為具體危險犯須在客觀上出現「危險的結果」,因此將之歸類為結果犯。

二、而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究竟為哪一種類型,最直接的影響即係成立犯罪的法律上構成要件及成罪難易度,過去多有論者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進而認定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而認定本條之罪似為結果犯。

三、然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就此爭議再次做出相當明確之闡釋,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可知,縱被害人僅受輕傷無需立即就醫,或現場另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救護,肇事者亦不能卸免其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與應負之刑事責任,僅於犯罪情節經認定為輕微者,於量刑時,應考慮有無罪刑不相當等情。

四、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再次明確解釋本條規定應屬「抽象危險犯」之類型,而僅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有身體傷害,不論情節輕重即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


黃仕翰主持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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