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刪除常業犯、連續犯後之使人性交罪疑義

我國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在民國94年刪除第2項常業犯的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同時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

最高法院目前對於上開條文在適用上關於是否為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構成單一之犯罪,判斷標準大致可分為犯罪的時間、地點是否密切接近,是否侵害同一法益,來判斷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是否強烈或薄弱,而決定是否為單一的犯罪。

然而這樣的判斷基準是否明確,例如本罪侵害之法益通說認為係善良風俗的社會法益,在不少的司法實務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若最終論以單一之犯罪者,則理由欄中即概括論以侵害同一之法益;但在最終結論為數行為時,就會論以侵害不同之法益,同樣是容留、媒介多數男女性交易的案例中,竟可有如此大相逕庭、南轅北轍的認定,而在論以數行為者,實務在認定上或有以媒介或容留女子的人數作為行為數,也有以媒介或容留性交之次數作為行為數的情況,為何有這樣認定上的差別?申言之,為何媒介或容留女子不同,可以認為被侵害的社會法益不同而認定為不同的行為?或者,為何認定不同性交行為所侵害的社會法益就有所不同?其實在說理上均未見有較為詳細的論述。究竟本條規定要保護的法益內涵為何?實為日後有待實務統一解釋的問題。

在從所謂地點的要件來說,若意圖營利而媒介同一女子先後至不同地點為性交者,是否即屬不同之行為?而意圖營利不同女子至同一地點為性交者,是否即屬同一之行為?這樣的區分是否合理?又從時間的要件而言,意圖媒介應召女子的間隔時間要到多久始可算另一行為?數日內?或數月內?亦或數年內?均為日後有待實務統一解釋的問題。

黃仕翰主持律師、游弘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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