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隔壁鄰居在共同樓梯間私自裝監視器、感應器,真令人頭痛!

本所當事人王先生是臺北市某雙拼華夏的6樓住戶,一直以來與王先生同為6樓住戶的隔壁鄰居宋先生長期在6樓的共同樓梯間私設監視器及感應器,這讓王先生感到相當困擾,王先生不斷在想,奇怪樓梯間應該是這棟華夏整棟住戶全體來決定要怎麼使用才對吧?為什麼宋先生可以不用經過整棟住戶的同意就擅自在6樓共同樓梯間私設監視器及感應器?在本所黃仕翰主持律師、黃昱維律師為王先生分析解說後,王先生決定委任本所律師對宋先生提起排除侵害的民事訴訟…

本所訴訟策略:

1. 本案當中的6樓共同樓梯間在法律上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各住戶皆可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而單一住戶能否在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感應器,則涉及「共有部分應該如何管理、使用」的問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住戶間另有約定外(例如規約),原則上必須得到全體住戶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而在經過本所與當事人王先生以及該華夏之其他住戶確認查證後得知,該棟華夏的住戶從來都沒有作成過任何約定或決議同意讓單一住戶在共同樓梯間裝設監視器。

2. 因此,本所律師便在訴訟中主張,宋先生在未經本棟華夏全體住戶過半數人同意的情況下,竟私自在6樓共同樓梯間(共有部分)裝設監視器、感應器,已屬於妨害本棟華夏其他住戶針對共有部分之管理以及使用權利,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宋先生拆除其私自在6樓共同樓梯間(共有部分)裝設監視器、感應器。

3. 相關可供參考法院判決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

「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查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392號6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已如前述,該處係連通390號6樓、392號6樓等專有部分之走廊上方天花板,非屬兩造專有部分,而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又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且該裝設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既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

4. 最終,本所律師依上述策略成功為當事人王先生取得勝訴判決,並要求宋先生將樓梯間之監視器及感應器拆除,王先生今後已經不用在為了監視器、感應器的問題每天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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