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否仍可判決較輕之罪的保安處分?

大法庭制度於民國108年實行,其主要功用乃在同一法律見解,而我國第一件大法庭的案子正是常見的詐騙集團車手的案件,屆時裁定出爐後,落實於刑事審判中,應該會有諸多的案件受到影響,讓我們來看看這一件案件的法律爭議:

在審判中,法院認為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4 條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有關參與者之規定,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第三項規定應強制工作三年。

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加重詐欺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有關參與者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從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無疑義;茲有疑義者,在於法院此時得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項規定判決被告強制工作?有學者認為強制工作屬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如有期徒刑)在性質及目的上均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故法院仍應另判決強制工作。

而另有學者認為,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應就被告角度解釋之,既然上開條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於比較兩罪名後,擇定較重之罪名處斷時,即應該就該較重罪名所得處以之刑(包括保安處分)決定之,因為被告而言,另處較輕之罪的保安處分是法無明文的,而事實上保安處分仍限制被告身體及行動自由,對被告是不利的,各位讀者不妨可思考,無論最後大法庭裁決結果,實務上勢必將漸漸統一見解。

作者: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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