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與人為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

Q:場所管理人依消防法及回收管理手冊等規範,依法應設置滅火器設備,倘若場所管理人未依上開規範設置滅火器設備,卻遭逢他人蓄意縱火致生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場所管理人主張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A:
一、就此問題,實務上近期有司法判決認為消防法及回收管理手冊應設置滅火器設備等規定所欲規範者,僅係於資源回收場之回收、清運及分類儲放行為所產生之火災風險,倘若火災事故係出於他人蓄意縱火,縱然場所管理人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仍已逾場所管理人應負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難期待其可能預見,自屬不可歸責於場所管理人之事由而失火燃燒,且難認場所管理人此項不作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間有何因果關係,進而認定場所管理人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然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就此做出明確之闡釋,最高法院認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參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滅火器設備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其規範之主旨係為預防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時得以使用場所管理人所設置之滅火器儘速控制並撲滅火勢,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更加巨大之公共危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是以,前開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規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換言之,引起火災之原因究竟係天災抑或人禍,則與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並無關係。

三、從而,最高法院認為倘若場所管理人未依前開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之規範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設備,即有違反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此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場所管理人似乎即已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義務。然而,前開司法實務判決僅徒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出於他人蓄意縱火,即認定受害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場所管理人請求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未合;再者,前開司法實務判決就系爭人為蓄意縱火之火災事故發生時,倘系爭回收場有依法設置滅火器,是否已無從使用以防火或滅火,與火勢延燒系爭房屋是否有關等,俱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場所管理人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受害之第三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四、職此,最高法院即認定前開司法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情節,予以廢棄發回。

作者: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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