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合作的組織制度選擇

與朋友間有商務合作的需求,除了彼此分配工作範圍、負責的項目、以及利潤分配等等議題,在法律上究竟該選擇什麼樣的制度來進行,是最根本且重要的課題。

商業組織的制度本身往往並不是目的,反而制度是為了服務特定目的而存在的,所以沒有一種制度是完美無缺,我們必須深思熟慮自己的目的是什麼、我們必須想清楚自己的需求是什麼,才能找到最適的商業組織制度。

以台灣目前的法制而言,概略可以分為:1. 協議約定、2. 公司、3. 有限合夥等。

1. 協議約定是指合作雙方或多方針對彼此的合作內容以及權利義務透過契約約定的方式發生法律上效果。協議約定最大的好處在於簡便有彈性,台灣的契約法存在所謂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意即在不違法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況下,原則上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彼此希冀的權利義務內容。同時,如果雙方在契約中並未明定該怎麼辦?台灣的民法中訂定了多種有名契約類型,如未明定,也可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中相應的規定,換言之,並不會雙方未為約定即完全無法處理。在商業合作的初期,考量經濟效益與資金成本等面向,透過協議約定的方式先快速的開始進行彼此間的商業合作,不失為一種解決方案。

2.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設立公司。台灣的公司法所明定的公司種類包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當然最常見的是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最大的好處在於具有相對較為明確的制度。如果是設立公司,原則上必須遵照公司法的規定來經營公司,此時公司組織中會存在股東、董事、甚至是監察人等,投資人也可以透過公司法制度選任經理人來經營公司等,各司其職。因此,投資人對投資事業的權利會化約為股權,享有股利分紅等權利,換言之,如果投資人間有爭議,畢竟公司具有法人格,得獨自擁有財產,相對地會更具有擱置爭議的空間,讓不等人的商業機會先趕緊把握,公司可以賺進盈餘後再擇機處理爭議,分配利潤。

3. 有限合夥指的是依照有限合夥法所成立「具有法人格」的有限合夥組織,組織內會有負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人以及負擔有限責任的合夥人,有限合夥最大的優勢在於開創了台灣傳統商業組織制度下的新彈性,合夥事業主要由無限責任合夥人來經營,並負擔無限責任,而單純投資的金主即有限責任合夥人僅就出資額為限,負擔有限責任。外國立法例早就存在這類似的制度,最為廣泛運用的要屬近來當紅的私募股權基金,由GP負擔基金管理工作、由LP僅單存做為投資人投資該基金。

綜合以上,雖說有限合夥法增加了台灣的商業組織新選擇,但實際應用面上則會與傳統的合夥組織或公司制度相重疊,所以,如何選擇最適的組織型態,則有賴釐清自己的明確需求與目標,透過法律專業人士輔導選擇。商業組織從來不應是為存在而存在,選擇則需要有智慧的判斷。

作者:李增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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