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面交毒品心存僥倖,警當場查獲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宣告沒收?實務上之判斷多有分歧。

實務上有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重在檢肅毒品,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本案例中之自小客車,乃係張三所有且用以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務上亦有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作為運載或夾藏毒品之用,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本案例中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使用,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反之,若該2包毒品可隨身攜帶,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張三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而無庸予以沒收。

然而,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爭議,業於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可知:「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從而於本案例中,因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本可隨身攜帶,縱張三駕車前往,亦僅係將該自小客車作為自身代步之交通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主持律師黃仕翰、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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