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宣告違憲!修正前企業併購法規範不足

我國公司之併購,大體上必須依照企業併購法的規定進行。其中,如果是公司與公司間的合併,我國企業併購法允許以現金作為對價進行併購。舉例來說,如併購公司(A公司)打算合併被合併公司(B公司),此時B公司會作為消滅公司消失其法人格,並由A公司作為最後的存續公司繼續留存在這世界上。同時,在這狀況下,B公司的全部資產及負債當然都會併入A公司中,經濟實質上A公司可算是獲得了全部的B公司剩餘價值,而A公司當然也必須得付出代價,A公司所付出的代價就是必須向B公司的股東提出一定的財產,也就是提出對價作為交換。

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的定義下,合併對價可以是A公司自己的股份、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其他財產。但是如果以現金作為對價會出現爭議問題:因為公司間的合併會涉及股東權益的重大變動,所以我國法律對於公司間的合併條件是必須通過股東會的多數決議(當然,如果必須是取得股東一致決議才通過的話,公司間合併會相當地窒礙難行!),換句話說,如果有少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合併,也不會對公司的合併案造成動搖,甚且,如果是以現金作為對價進行合併案,則縱然前面提到B公司的少數不同意合併的股東嚴厲舉手反對,也只能被迫拿著A公司所提出作為對價的現金,黯然離開B公司,喪失B公司股東身分。

而實務上更糟糕的情況是,有些B公司的多數股東,實際上就是A公司的多數股東,甚且A公司可能是臨時被創設出來的紙上公司,唯一的目的只是要趕走B公司的小股東而已。作法上也很簡單,以現金作為對價進行公司間合併案即可輕輕鬆鬆地達到逐出公司少數股東的目的,此學理上即稱為現金逐出式合併。

本所當事人曾面臨件特殊個案,有間公司名叫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舊台固公司」),本所當事人是舊台固公司小股東,舊台固公司通過了股東會多數決議決定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信公司」)合併,舊台固公司是消滅公司,台信公司是存續公司,但有趣的是兩公司合併後的台信公司竟然旋即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信公司,以下簡稱「新台固公司」),而且當時舊台固公司淨值達約12元,合併時卻以8.3元現金作為對價合併,現金價格遠低於淨值!於是,舊台固公司的少數股東,也就是本所當事人,當時便在不明究理的情況下被踢出公司了。

這樣的實務操作不得不說是大有問題的。我們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0號解釋,認為當時現行法有關現金逐出式合併的制度中並沒有制定制度確保現金對價價格的公平,且如果發生不公平情況,法律也未設置有效的救濟機制,所以已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故大法官宣告違憲。

在此案中,舊台固公司的大股東以其「當時」認為合法的方式進行了現金逐出式合併,但實際上本所當事人卻遭受了非常不公平的對待,其中救濟的關鍵在於挑戰法律制度設計上的價值選擇是否適當以及挑戰價值選擇後的配套措施是否完備。基本上,由於大法官的民意基礎相對較薄弱,故直接挑戰價值選擇是具有一定難度的,但若以嚴謹的說理直指配套措施之欠缺,縱是大法官亦不得不承認制度上確實存在瑕疵,故本件成功地獲得大法官以釋字第770號宣告違憲。

<黃仕翰主持律師、李增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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