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part 2

承前篇文章可知,司法實務大多僅憑行為人知悉重大消息並為交易行為即逕認符合內線交易罪之主觀要件,然而近來實務見解有認為此種論斷無視獲悉重大消息後是否利用該重大消息而為交易行為之相當關連性,並非恰當。甚至在公司內部人主觀上並未認為該消息屬重大消息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但在一般理性投資人眼中屬於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有可能於毫無所悉下即被認為觸犯內線交易實屬不妥,應有修正之必要。

因此,曾有新近實務指出應採取「推定危險,但容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判斷方式,而於行為人「獲悉」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交易行為時,推定行為人有「利用」該重大消息之故意,但允許行為人提出反證證明其並非「利用」此重大消息,即行為人獲悉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以上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換言之,倘內部人之所以買賣股票,並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二者僅有偶然關聯性,此時內部人應無犯罪故意而可解免刑責。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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