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再次施用毒品,緩起訴被撤銷怎麼辦?

年少輕狂不懂事,再誤結交損友之後,我也染上了毒癮,日復一日,毒品漸漸佔據了我的生活,賺來的錢全部都投進了毒品中,整日的委靡讓我忘卻了生活帶給我的痛苦,卻也讓我疏忽了毒品悄然帶來的傷害,當我總算有些清醒時,已經被警方逮捕,回首過去很是後悔,好在檢察官看我有意悔改,給了我緩起訴的處分命我接受戒癮治療,然而在戒癮治療期間,過去的誘惑又重新找上了我…

【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緩起訴被撤銷怎麼辦?】

依目前刑事司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政策,是將其認定為須治療的「病人」,從而,實務上對於初次施用毒品者,地檢署會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吸毒容易戒毒難,心理的依賴與生理的戒斷,會使戒毒者身心痛苦,在毒品的誘惑之下,於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導致緩起訴被撤銷後遭起訴一事時有所聞,而因最高法院大法庭表示見解,地方法院的見解亦有所變更。

【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是什麼?】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表示見解:「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 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地方法院的因應是什麼?】

依本所承辦類似案件之經驗,地方法院因應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對於初次施用毒品後,因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的案例上,認為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而做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將案件退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黃仕翰主持律師顏名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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