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農舍持分後,別人請求分割怎麼辦?

【共有物為農業用地時,得否依民法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可知原則上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上開條文明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所謂「除法令有規定外」的「法令」有哪些呢?
本文以下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做一個討論:

●在共有物為農地的前提下,若共有人欲請求分割共有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可知若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者不得辦理分割,此即為前開民法第823條規定中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的「法令」,故在共有物為未經除解套繪管制的農地時,若請求分割者,法院自不應准許,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酌。

●此外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故除有該條項七款所列狀況外,若分割後的每人所有面積未達25公頃者,依法亦不得分割,此亦為農地常見之不得分割規定。

●茲有疑義者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法院可採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若有上開規定不得分割的情形者(即因未解除套繪管制或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25公頃者),法院是否可以變價分配為之?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還是不行,此有前面提及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1號、108年度訴字第3474號、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105年度訴字第756號、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似認原物或變價分配乃分割方式擇定,前提為准予分割的情形下;然無論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均屬於民法第823條規定中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法令」,故依該規定應不准分割,即無分割方法擇定的問題。

黃仕翰主持律師游弘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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