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媽媽贈與給的錢,法律效果大不同!

林小姐與其丈夫結婚多年,育有一男一女,兒子因成績優異考上國外知名大學,林小姐乃贈與100萬元作為獎勵,另,女兒於結婚時亦自母親受贈100萬元作為嫁妝。嗣後,林小姐不幸因病離世,兒子乃主張女兒受贈之100萬需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加入林小姐繼承開始時林小姐所有之財產,而兒子受贈的100無須加入,請問是否如此?

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是否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
「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應無疑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判決供參,由上開判決可知,因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事由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僅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亦即遺產先行分配之概念,故民法第1173條第1項即規定此三種贈與事由若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則需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因其他事由贈與則沒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就上開案例而言,在林小姐生前雖分別贈與100萬給兒子及女兒,然因林小姐贈與的事由不同,進而導致兒子受贈之100萬無須加入林小姐之應繼遺產,而女兒受贈之100萬元則需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加入林小姐之應繼遺產,若要避免此種結果,可以透過生前預為遺產規劃進行處理,然此涉及專業的法律實務及操作,建議若有這方面的需求,可以尋求專業的律師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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