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證人之權益保障-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淺談證人之權益保障-拒絕證言權之行使】

Q:倘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A: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在發現真實的過程中,除了書證、物證等非供訴證據外,往往也仰賴於親見親聞之人到庭作證,而證人除依法負有作證義務外,於作證時更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惟為保護證人免於陷入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中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以及第180條第1項等規定,亦設有例外條款使證人得以拒絕作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即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是以,證人於上述之情形,依法係有主張拒絕作證之權利。

二、然而,刑事訴訟程序中在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及保障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著眼之重心往往落在被告身上,而忽略證人之保障,此時倘若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呢?就此部分,實務上過去確實有相當大的分歧。 所幸,最高法院第四庭就此議題已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並達成共識,進而做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一)因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二)又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強調法院職司審判,係立於公正第三者立場而為判斷,倘法院於審判中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於法院替違法行為背書,亦等同於縱容政府機關侵害人民之憲法權利。且從嚇阻違法之觀點衡量,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將違法取得之證據加以排除,不失為有效防止政府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機制。是以,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三、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黃仕翰主持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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